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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公众参与遗产保护初探:从意大利的启示谈起》
  • 作者:保管部 科技保护部  发布时间:2013-5-3  已被阅读:8519次
  • 来源:中国文物报(2013年5月3日6版)作者:张国超

        意大利公众参与遗产保护经验虽具有一定的意大利特色(参见4月19日本版《意大利公众如何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但也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分析这种普适性,能给我国遗产管理带来有益的启示。

    加强文化遗产社会教育

      文化遗产具有突出的社会教育功能。文化遗产的本质上是一种符号,一种积淀,承载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和文明,是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象征。世界文化遗产之所以被称为人类共同的财富,最关键的就是因为这些地方集中保留了古往今来最美好的东西,赏心悦目的时候最容易激发人们探索和关心的好奇,知识的吸收和民众素养的提高也会由此而产生。意大利通过降低遗产景区门票价格、设立文化遗产周的形式吸引民众走近遗产、参观遗产、体验遗产的过程,就是让公众接受遗产社会教育的过程。这种教育过程常常是潜移默化地渗透到人们的内心之中,从培养人们对文化遗产的认知、情感入手,过渡到使人们做出参与文保的行为倾向,并最终在社会情境因素的刺激下外化为具体的保护行为。

      近年来,我国遗产景区门票价格居高不下,持续上涨。据统计,我国遗产景区门票价格是意大利的数倍以上,已经成为公众到景区接受遗产教育的显著障碍。因此,根据意大利遗产景区门票价格低的特点,从最大化教育公众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降低国内遗产景区门票价格。具体操作起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出台政策法律,加强门票监管;完善价格听证制度;拓宽遗产保护的社会融资渠道。同时,借鉴意大利的经验,从2006年起,我国已将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设为“文化遗产日”,并通过举办学术研讨会、交流会、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活动来开展宣传与教育活动。这些活动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应该注意的问题:遗产日的主题要“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群众”,以唤起群众的共鸣;遗产日的口号要有感召力、影响力,能够鼓舞人、教育人、激励人;遗产日的活动内容不宜复杂,要注重实效;要强调遗产日的公益性,杜绝商业行为。

    完善公众参与文保法律制度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的制定,可以为现实的经济系统提供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约束,保证经济主体之间的分工协作和正当竞争,激励各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减少经济运行中的摩擦行为。意大利从完善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入手,通过对公众破坏遗产的处罚、对参与遗产保护权力的尊重、对遗产保护资金的来源及税收优惠的额度的规定,等等,建立起一整套具有很强操作性与适应公众参与遗产保护的制度,能有效地起到约束破坏活动和激励保护行为的目的。

      目前,我国《文物保护法》仅规定了公众收藏文物的权利,其他相关制度对公众参与在遗产保护中的作用虽也有所涉及,但对公众参与的主体、领域、方式、时间、程度等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表述,使得我国现阶段有关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尽管在形式上满足了公众参与的需要,但由于缺乏操作性,使得一些热心公众的参与行为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打击了其进一步参与的积极性,也不可能对周围其他公众参与形成有效的带动。鉴于此,借鉴意大利文化遗产立法的经验,我国政府应该加大公众参与遗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供给力度,有效规范公众参与遗产活动的行为。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我们要创设一部全新的《文化遗产保护法》,而应该在《文物保护法》的统领下,针对现有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不足做出一些具体的、有区别、便于操作的规定,明确公众参与遗产保护的途径和具体形式,解决公众参与遗产保护法律的可操作性问题。

    疏通公众参与遗产保护渠道

        遗产保护事业属于公共产品,具有典型的正外部性,极易发生“搭便车”的现象,即存在“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介入进行调控;遗产保护本是遗产所在地政府的基本职责,然而由于低效率、权力寻租、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称等局限性,依托遗产发展经济成为遗产所在地政府的需求偏好,即存在“政府失灵”。为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需要一种市场机制无法正常提供而政府又难以足量供应公共产品的组织,遗产保护中的民间组织正是这样一种组织,它正是从政府失灵以及市场失灵中产生的,是为解决现代遗产发展问题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和组织创新,在文化遗产事业发展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它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既不代表特定集团的利益,也不受控于任何行政机关,是沟通政府与公众的桥梁与纽带。如上文所述,意大利公众参与遗产保护的顺利进行,与意大利重视遗产保护领域中民间组织的建设与发展密不可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化遗产事业中的民间组织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但由于文化遗产事业实行公有制封闭式管理和相关制度障碍,参与遗产保护的民间组织存在两个困境:实施双重分层管理体制,侧重于入口管理,而疏于过程管理,一方面使民间组织因为找不到主管单位而无法申请成立,提高了民间组织的进入门槛,另一方面,现有的民间组织在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下丧失了独立性,导致公信力不足;民间组织“合格”身份认定制度不完善,缺乏免税资格审定机制,导致许多参与遗产事业的民间组织本身无法成为“合格”的公益捐赠接收者,削弱了其参与遗产事业的能力。借鉴意大利的经验,我们也需要从两个方面解决:对现行的民间组织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进行适当的调整,通过逐步简化登记管理程序来放宽对民间组织的限制,可通过依法指定各级文物管理机构为其业务主管单位来减少民间组织寻找业务主管单位的困难,以法律形式将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权限、责任、义务加以规范化和制度化;通过立法明确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身份和免税资格,明确企业或个人捐资民间组织所获得的减免税的条件、幅度等具体内容,形成一种长效机制。不过,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虽然意大利的遗产领养人制度调动了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文化遗产管理体制下并不可行。原因在于:它对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严格要求,政府将管理权下放,就必须做好立法和监管工作,否则极有可能对文化遗产造成严重损害;此方式对取得经营权的各种公众及组织具有较高的社会责任要求,这实际上也是对良好的公众行为有较高要求;我国目前尚未达到可以实现公众进入文化遗产管理体制保障的环境,公众参与的积极性缺乏政府引导,公众参与体制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相关的各种配套政策制度也达不到可以实现类似这种“领养人”制度的要求。虽然限制因素有很多,但只要完善相关要求,这种有利于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形式仍可成为我国未来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一个方向。(2013年5月3日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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